(2017)黔0526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德尧与杜照学、管巧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368号原告杜德尧,男,199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照学,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管巧兰,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杜照学妻子。被告杜德仁,男,199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杜照学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德林,男,199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杜照学之子。一般代理。。原告杜德尧诉被告杜照学、管巧兰、杜德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宵,被告杜照学、管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仁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德尧诉称,2017年3月14日,我与雇佣的工人李仁付在我家地里耕种玉米,中午我们回家吃饭时被告一家将我地里耕种的玉米翻出种成他们的玉米,后我回到该土地继续进行耕种,三被告就上前将我打伤。我伤后至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威宁县人民医院开具转院证明,我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三被告拒不赔偿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15.64元,误工费9天×138元=1242元,护理费9天×138元=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营养费9天×100元=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他们耕种的土地是属杜照学父母所有的,因他们年纪大,重病在身无力耕种,故要求大儿子杜照学帮忙耕种,我们在地里进行耕种,原告一家无故来到地里将耕种好的玉米挖出损毁,杜照学就和他们发生争论,原告母亲就上前打杜照学两耳光,紧接着原告一家及其雇佣的工人就一起围殴杜照学和管巧兰,杜德仁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原告推到在地,压在身上拳打脚踢,将杜德仁头部、肩膀及身上多处打伤,故杜德仁的反击完全是正当防卫。在双方发生抓打过程中,原告让工人负责拍照,事后将相片和视频进行编辑,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照学与被告管巧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德仁系杜照学与管巧兰之子。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争议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杜德尧母亲李全秀和被告管巧兰相互辱骂对方并抓打在一起,进而导致原告杜德尧及其母亲李全秀和三被告发生抓打,最终致原告及其母亲李全秀(另案处理)和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杜德尧伤后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3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478.22元,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双眼视力下降原因。后双方因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9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本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双方仍辱骂对方导致矛盾加剧发生群体性抓打。原告及其母亲李全秀在和被告发生争吵后未冷静处理,反而对其进行辱骂、抓打,对原告杜德尧所受伤害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具体被谁殴打而至,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杜德尧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三被告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杜德尧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3张,但其中1张于2017年4月6日由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开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张发票内容与此次纠纷而导致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对该张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杜德尧起诉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认定为4478.22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8873元计算9天为954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214元计算9天为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9天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嘱、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伤势过重确需补充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169.22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501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照学、管巧兰、杜德仁连带赔偿原告杜德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018.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德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照学、管巧兰、杜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