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香与被告赵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香,赵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149号原告:刘风香,女。委托代理人:徐风波,男。被告:赵成山,男。原告刘风香与被告赵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波、被告赵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赵成山驾驶辽FH77**号两轮摩托车沿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十字街镇龙���村一组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风香和案外人李忠华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1354.6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1354.64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护理费915.48元(101.72元×9天);4、误工费315元(35元×9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3335.12元。因被告赵成山系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无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35.12元。被告赵成山辩称,2016年9月11日18时,我驾驶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街示范农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楚是否撞人了,我当时也受伤住院了。是否撞了原告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赔偿能力,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驾驶辽FH77**号两轮摩托车(该车无保险)沿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街镇龙山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刘风香及案外人李忠华相撞,致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3日后,原告及案外人李忠华家属到交警队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1354.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54.64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3、护理费813.76元(101.72元×8天);4、误工费280元(35元×8天)5、交通费32元(4元×8天)。以上1-2项合计11754.64元,3-5项合计1125.76元。另查,另案【(2017)辽0681民初1147号】原告李忠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16.14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护理费1525.80元(101.72元×15天);4、误工费587.10元(39.14元×15天)5、交通费60元(4元×15天);6、残疾赔偿金21702.60元(12057元×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31.97元(12057元×3年×10%×7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无法查清。但依据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外人马桂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问:你们站在道路什么位置?答:我们走到路口,我们站在道口东侧路边,我和女儿站在前面,李忠华和刘风香站在我身后。”的记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未查看南边是否有来车的情形,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成山承担事故的��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综合本案事实,依法确定由被告赵成山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其参照交强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超出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参照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80.90元(3455.14+1125.76),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809.65元[11754.64-3455.14��×70%],以上赔偿款合计1039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山赔偿原告刘风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390.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自行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