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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周康弟、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周康弟,陈群,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5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委会玉龙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0805X。主要负责人:张灵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文,男,该支行职员,个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周康弟,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群,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锦融大厦B栋50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8964-5。法定代表人:郑昌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周康弟、陈群、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清偿逾期贷款及相关利息,并保证日后按期还款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黄雪影人民陪审员  黄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