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汤池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李强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李汤池,李强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毅,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汤池,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义,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住平江县。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汤池及原审被告李强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被上诉人李汤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原审被告李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第四���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0年1月全部竣工结算完毕,项目部已解散,李汤池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承认,被上诉人系李强义雇佣,且相关工程款由余小武与李强义结算后,再由李强义与被上诉人结算支付,因此李强义在涉案项目中仅处于承包人地位。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汤池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一审程序错误。即便李强义聘用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一审中上诉人多次主张该程序亦未被采纳。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余小武、李强义于2015年就同一事实以施工合��纠纷提起诉讼,后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撤回诉讼。现李强义为获取不当利益以虚假的任命文件及欠条、伙同被上诉人四人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的嫌疑极大。李汤池辩称:一、答辩人是经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强义雇请到工地做工、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做工过程中没形成固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承包主体是上诉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也是上诉人,而李强义仅仅是上诉人的相关工程负责人。所以答辩人并非由李强义个人雇请,而是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三、答辩人于2009年做工后,李强义以上诉人没有付款为由,一再拖欠劳务报酬。经答辩人多次催讨,李强义也先后多次带领到其业主单位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和水利局反映情况,均未果。因此,本案纠纷由上诉人恶意欠薪引发,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虚假诉讼。李汤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李汤池劳务报酬28000元,由李强义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07年,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平江县城关饮水工程的公开招标,并分别于2007年1月7日和9月6日中得平江县城关饮水工程第一期工程C2标(新建启闭塔、放水隧道)和第二期工程C5标(新建渠系工程)。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即安排人员先后成立省建四公司平江县饮水工程C2标项目部和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平江县饮水工程C5标项目部,由项目部副经理余小武主管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和2009年元月4日下发文件,聘任李强义担任技术负责人。后由���其他原因,项目部副经理余小武退出工程管理,并将“省建四公司平江饮水工程C2标项目部”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平江饮水工程C5标项目部”两枚印章交给李强义,由李强义对工程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李强义以项目部的名义先后雇请唐辉明、李汤池、李明德分别从事砖工、木工和付工工作,至2011年12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还应当支付唐辉明砖工工资30000元,支付李汤池木工工资劳务报酬28000元,支付李明德付工工资27000元。李强义以项目部经手人的身份向李汤池等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加盖了省建四公司平江县饮水工程C2标项目部的公章。从2012年起,李汤池等人多次找李强义催讨以上劳务报酬。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强义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李汤池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二、李强义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李汤池受项目负责人李强义雇请,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江县城关饮水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并按计件或计量领取劳务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汤池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李强义在施工过程中,受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并于2008年11月3日和2009年元月4日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岳阳分公司下发文件,聘任李强义担任平江县城关饮水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后项目部副经理余小武退出工程管理,并将“省建四公司平江饮水工程C2标项目部”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平江饮水工程C5标项目部”两枚印章交给李强义,由李强义对工程进行管理。在管理期间,李强义以项目部的名义先后雇请唐辉明、李汤池、李明德分别从事砖工、木工和付工工作,经结算后以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向李汤池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李汤池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汤池要求李强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汤池劳务工资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李汤池要求李强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强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其内部管理材料,不能否认其对外公示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平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虽具有真实性,但属于李强义对于自身权利的依法行使,不能达到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强义提供的工程结算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李强义曾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业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李���义雇佣李汤池是否为职务行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有误。关于焦点一,根据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4日下发的文件,足以证明李强义由上诉人聘任为涉案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且李强义后来实际掌控项目部的公章,并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在内的相关业务,上诉人对此明知亦未曾作否认表示,视为李强义有权代表上诉人从事涉案项目的管理活动。因此,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李强义雇请李汤池从事木工工作、并以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向李汤池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其下属单位岳阳分公司下发的任职文件提出异议,因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所提交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外���第三人的效力,故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李强义未在公司任职也未得到公司任何授权,涉案行为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李汤池系受雇于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计量领取报酬,并未与项目部形成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更非上诉人公司正式员工,即李汤池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应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770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