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继云与师文学、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云,师文学,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748号原告:袁继云,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新(袁继云之兄),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四十一小区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师文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河子市。被告: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师文学,该公司经理。原告袁继云与被告师文学、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文学、博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袁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师文学偿还借款109000元;2.支付利息67580元;3.被告博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师文学承担,被告博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师文学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师文学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博凯公司对被告师文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文学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师文学、博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博凯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师文学。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师文学及博凯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师文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博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师文学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博凯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师文学还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师文学。此前,被告师文学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师文学。被告师文学在原告持有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备注: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整,收到现金玖仟元整,共计10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文学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6日,被告博凯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为:”2014年12月26日,师文学与��继云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师文学从袁继云处借款109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2月16日,师文学与刘安娜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师文学从刘安娜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师文学的以上两个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如师文学未还,不论由何种原因造成,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2017年1月25日,被告师文学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其承诺于2017年2月底归还借款人袁继云的借款10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合同为准。其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师文学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文学未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师文学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即年利息为36%,但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与被告师文学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师文学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博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博凯公司自愿为被告师文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博凯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是在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师文学主张权利后,被告师文学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2月底归还借款人袁继云的借款109000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师文学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可以视为原告给予被告师文学的还款宽限期限,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博凯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师文学进行追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文学、博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师文学、博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师文学、博凯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文学返还原告袁继云借款本金109000元。二、被告师文学支付原告袁继云利息67580元(计算公式:109000元×20‰×31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76580元,被告师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继云。三、被告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师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文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文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袁继云;被告岳普湖县博凯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满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