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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辜玉琼与杨梦茜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玉琼,杨梦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396号原告:辜玉琼,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迪,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梦茜,女,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辜玉琼与被告杨梦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于2017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高阳迪,被告杨梦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玉琼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杨昌刘与被告杨梦茜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辜玉琼为被继承人杨昌刘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份,原告辜玉琼与被继承人杨昌刘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在邛崃市南宝山镇静室村6组和桃花社区一组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10月29日在邛崃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辜玉琼系再婚,被继承人杨昌刘系初婚。后,被继承人杨昌刘于2016年3月1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杨昌刘生前父母均早亡,名下无子女;被告杨梦茜的户籍与被继承人杨昌刘登记在同一户口薄上,户口薄显示被告杨梦茜系被继承人杨昌刘的女儿,但被告杨梦茜从来没有在邛崃市南宝山镇静室村6组居住生活过,更没有与被继承人杨昌刘一起居住生活过,并且,被继承人杨昌刘的哥哥姐姐等亲属均未听说过其收养过被告杨梦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梦茜辩称,1、被继承人杨昌刘与被告杨梦茜之间形成养父女关系;2、被告杨梦茜是被继承人杨昌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3、杨昌刘与杨梦茜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继承的财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昌刘与叶启松于1996年8月23日签订了抱养协议。后被告杨梦茜与杨昌刘的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薄上,户口薄载明杨昌刘系户主,被告杨梦茜系户主的女儿;原告辜玉琼于2015年10月29日与杨昌刘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梦茜为杨昌刘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杨昌刘去世后,林、房一切由被告杨梦茜继承。代书遗嘱上有被继承人杨昌刘的捺印,和被告杨梦茜的签字,无见证人签字。2016年3月16日被继承人杨昌刘因病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杨昌刘与叶启松于1996年8月23日签订了抱养协议时无配偶,被继承人杨昌刘的父母均在被继承人杨昌刘生前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证明、抱养协议、遗书、户口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针对被继承人杨昌刘与被告杨梦茜的收养行为有无法律效力的争议焦点均出具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各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本院认为,收养人杨昌刘系1958年12月7日出生,而被告杨梦茜于1996年6月25日出生,收养行为发生时被继承人杨昌刘无配偶且与被告杨梦茜年纪相差未满40周岁,该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在进行评析,对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杨昌刘与被告杨梦茜不存在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书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杨梦茜代被继承杨昌刘书写的遗嘱并无其他见证人的签字,故本院认为,该代书遗嘱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昌刘的父母于杨昌刘生前就均已去世,与原告辜玉琼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辜玉琼系被继承人杨昌刘的配偶,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为被继承人杨昌刘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梦茜出具的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杨梦茜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杨昌刘与被告杨梦茜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二、确认原告辜玉琼为被继承人杨昌刘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梦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康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