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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庞小凤诉杨国栋;文金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凤,文金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929号原告:庞小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栋。被告:文金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原告庞小凤与被告杨国栋、文金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才、被告杨国栋、文金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付原告损失费1343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7年01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国栋驾驶川B832**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黄鹿场镇方向经前进街往三台县黎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黄鹿场镇前进街128号外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庞小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谢佳玲)柤撞,造成庞小凤、谢佳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警认定杨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小凤不承担责任。3、杨国栋驾驶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杨国栋、文金秀辩称,杨国栋与文金秀系夫妻,原告庞小凤诉称属实,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垫付了617.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庞小凤住院治疗不属实,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庞小凤提交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用药淸单2张、入院证明及记录3张、病历记录及报告单13张、出院证眀及记录2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有体温记录才能认定住院治疗;2、原告庞小凤提交修车费发票3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交警指定依据;3、原告庞小凤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房产证、结婚证、营业场所照片共计7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庞小凤收入减少并需护理。本院评判如下:上列有争议的证据內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国栋(杨国栋与车主文金秀系夫妻)驾驶川B832**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黄鹿场镇方向经前进街往三台县黎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黄鹿场镇前进街128号外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庞小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谢佳玲)柤撞,造成庞小凤、谢佳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庞小凤受伤后在中江县黄鹿镇卫生院及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到三台县立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01月23日出院。治疗中被告杨国栋垫付医疗费617.1元。2017年02月1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小凤不承担责任。杨国栋驾驶的川B83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08月18日至2017年08月18日。原告庞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2588.06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3512.45元;误工费4780.49元(43622元/365天x40天);护理费1195.12元(43622元/365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x40天);车辆损失费500元;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杨国栋驾驶川B832**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庞小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谢佳玲)柤撞,造成庞小凤、谢佳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小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庞小凤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承保川B832**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原告庞小凤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庞小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小凤11970.96元(应赔偿12588.06元—被告杨国栋垫付医疗费61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杨国栋垫付费6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杨国栋、文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欣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          王          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