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献军、郭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军,郭宝金,郭江,郭梅,韩锋,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梅。原审被告:韩锋。原审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青波,经理。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上诉人王献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宝金、郭江、郭梅及原审被告韩锋、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献军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5354.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受害人杨希云系农民,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仅以本案中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杨希荣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朱郭村人,认定本案全部受害人的损失都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说明如此判决的理由。二、本案受害人王宝伟无证驾驶无牌的比亚迪燃油四轮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违法性和明显过错,如不依法区分责任并作出处理,恐将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王宝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宝金、郭江、郭梅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韩锋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郭宝金、郭江、郭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0日,被告韩锋驾驶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沿G204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等红灯的四轮车等车连环追尾相撞,致在四轮车内的杨希云等人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希云等人无责任。另查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称鲁U×××××/鲁UE3**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献军,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923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韩锋驾驶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248km处(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北),与王宝伟驾驶的比亚迪牌燃油四轮车(载杨娟、杨希荣、杨希云)、秦炳朋驾驶的鲁V×××××/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邢江原驾驶的鲁G×××××/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依次顺行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连环追尾相撞,致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韩锋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上道路行驶,临近路口遇前车依次停车等候信号灯时未注意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伟、秦炳朋、邢江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均不负事故责任。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献军,该车挂靠在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V×××××/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保险。鲁G×××××/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韩锋受雇于被告王献军。杨希云于1954年10月22日出生,本案原告郭宝金系杨希云的配偶,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郭江、郭梅,杨希云的父母先于杨希云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献军向三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与杨希云在同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杨希荣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朱郭村居民。事故发生后,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的近亲属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各原告对保险赔偿金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除车损外,杨娟案的原告分得170000元,王宝伟案的原告分得180000元,杨希云案的原告分得160000元,杨希荣案的原告分得122000元。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05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村委会证明、保险赔偿金分配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767030元(40370元/年×19年),2、殡葬费26856元(4476×6),3、误工费4413元(147.1×3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冷藏费等费用3050元,以上共计822349元。已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9234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韩锋驾驶鲁U×××××/鲁Uxx**挂号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王宝伟驾驶的车辆(载杨娟、杨希荣、杨希云)以及鲁V×××××/鲁Gxx**挂号车、鲁G×××××/鲁Gxx**挂号车依次顺行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连环追尾相撞,致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认定理由适当,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V×××××/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因被告韩锋受雇于被告王献军,被告王献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献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献军、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杨希云于1954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67030元(40370元/年×19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6元(4476×6),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4413元(147.1×30),系杨希云死亡后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酌情确定处理丧事的人数为3人,时间为3日,原告未提交处理丧事人员的工作证明,不能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可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来计算。因此,误工费数额为995.42元(40370元/年÷365天×3天×3人)。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韩锋已因本案的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参照青岛市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冷藏费、纸棺、遗体袋、服务费、验尸场地费等费用305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5381.42元,根据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635381.42元,由被告王献军、韩锋、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献军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该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05381.42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宝金、郭江、郭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被告王献军、韩锋、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宝金、郭江、郭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381.42元;三、驳回原告郭宝金、郭江、郭梅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献军提交2008年工信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机动车注册的通知、新闻报道及照片三张,证明本案燃油助力车需要挂牌,司机需要驾驶证才能上路。被上诉人郭宝金、郭江、郭梅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核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本案燃油助力车的性质,无法证实上诉人王献军的主张。另查明,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希荣的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下属辖区,已列入城镇区划,且杨希荣为失地农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希云的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希云的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民居民所获赔偿金额作出了区分,但如果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的人可能既包括城镇居民,也包括农村居民,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上述精神,以同一标准,即就高不就低的标准来统一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到本案,本案交通事故共导致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四人死亡,其中杨希荣的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下属辖区,且杨希荣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希云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审被告韩锋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上路行驶,临近路口遇前车依次停车等候信号灯时未注意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作出的关于驾驶人员事故责任的文书,属于公文书证。事故当事人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时,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王献军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杨希荣存在过错,其主张应当减轻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献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王献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初鲁宁审判员  张春娟审判员  彭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