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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聂兴秀、孙菊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兴秀,孙菊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兴秀,女,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系聂兴秀之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先,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上诉人聂兴秀因与被上诉人孙菊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兴秀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孙菊先的伤不是聂兴秀造成的,聂兴秀没有用石头砸孙菊先;孙菊先天生就有翻嘴唇的疾病,牙齿经常性流血,若是聂兴秀用石头致伤应有表皮外伤;派出所询问的在场证人都是孙菊先的亲戚,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推断聂兴秀致伤孙菊先的证据。孙菊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菊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聂兴秀立即支付医疗费4692.10元、护理费720.00元、误工费519.19元、交通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2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8011.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兴山古夫镇深渡河村三组村民李明琴雇请了孙菊先及其他数名村民帮其摘柑橘,聂兴秀因同李明琴对该柑橘林权属有纠纷,为了阻止孙菊先等人在争议柑橘林地摘柑橘,遂向争议柑橘林地扔石头,将在柑橘林地摘柑橘的孙菊先砸伤。孙菊先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左上中切牙牙外伤;2.双侧额部及左侧大脑镰旁硬模下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11月25日口腔科复诊;1周后复查颅脑CT;2.建议病休1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孙菊先被砸伤后,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陆派出所接到报警以行政案件受案处理,并委托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菊先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孙菊先所受外伤属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本案侵权事实及责任的认定问题,虽然聂兴秀否认对孙菊先实施了身体侵权行为,但根据聂兴秀与孙菊先及李明琴、李定秀、闵光禄、龙天义、牛朝会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能够推断孙菊先的伤情乃聂兴秀投掷石头所致,同时聂兴秀也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上述推断,因此能够认定孙菊先受伤乃聂兴秀侵权所致。对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聂兴秀虽提出孙菊先等摘柑橘的林地权属于她,其是为了阻止他们摘该争议地的柑橘,所以才投掷石头恐吓采摘人。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聂兴秀与李明琴为柑橘林地权属有纠纷,其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孙菊先在本案中系他人所请的帮工,无论是言语、举止均无不当之处,在本案中系无过错方,聂兴秀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为自己投掷石头伤人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综上,孙菊先的损失应由聂兴秀负全部责任。关于本案中孙菊先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聂兴秀提出其中一张门诊医疗费15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一审经审查认为,该张医疗费票据当天孙菊先提供了对应的病历,病历上记载了就诊记录,且在孙菊先的出院医嘱上也有定期复查及不适随诊的记载,对该费用予以认可。结合孙菊先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等,医疗费认定为4122.52元。2.护理费,按照80元/天,住院天数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确定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孙菊先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60元,结合孙菊先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系孙菊先因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营养费,孙菊先主张32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7.误工费,孙菊先主张519.19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孙菊先损失认定为6671.71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聂兴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菊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671.71元。二、驳回孙菊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聂兴秀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琴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显示,聂兴秀捡起堡坎沿上的石头几次向采摘人群投掷,孙菊先嘴部流血不止等画面,该视频足以证明孙菊先所受之伤害系聂兴秀投掷石头所致,且聂兴秀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亦对其投掷石头的行为供认不讳,对聂兴秀上诉主张孙菊先所受伤害并非为其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聂兴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兴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