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魏日游、王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魏日游,王菊萍,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6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7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6543721R负责人:刘桂松,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该公司职员。被告:魏日游,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521。被告:王菊萍,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521。被告:祝华彪,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522。被告:陈君美,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望,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胜花,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积源,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显花,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世灿,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声玉,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魏日游、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黄世灿、被告刘声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碧澄,被告黄世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日游、王菊萍、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刘积源、陈显花、刘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日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414.99元,偿付截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4378.94元、罚息59545.2元(本息合计823717.6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魏日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以上各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由被告祝华彪、被告魏日游、被告刘积源、被告黄世灿、被告何望五个借款人组成联保体,并约定了以上各被告自愿为联保体中任一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日游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营商品,金额为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魏日游尚欠原告本金759793.55元、利息4378.94元、罚息59545.20元,被告魏日游自2016年3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关系;3、展期协议,证明展期情况及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借款截屏,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魏日游、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刘声玉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魏日游、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刘声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世灿辩称,别人的情况不太清楚,今天出庭就是为了还钱来的。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我作为保证人现在也有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黄世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世灿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魏日游、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刘声玉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日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刘声玉与原告签订的联合担保合同、被告魏日游的欠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日游、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黄世灿、被告刘声玉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120万元的债务金额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以其在合同约定的质物为其4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相关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日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日游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途为购买经营商品,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为7.8%。罚息按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魏日游支付8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日游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魏日游及担保人王菊萍、何望、黄胜花、黄世灿、刘声玉、刘积源、陈显花、祝华彪、陈君美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809793.55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7%执行。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日游在展期合同履行期间自2016年3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759793.55元,利息4378.94元,罚息59545.20元。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在被告魏日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26378.56元。被告魏日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414.99元,利息4378.94元,罚息59545.20元。各保证担保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日游、被告祝华彪、被告刘积源、被告黄世灿、被告何望、被告陈君美、被告王菊萍、被告陈显花、被告刘声玉、被告黄胜花签订的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与被告魏日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魏日游、被告祝华彪、被告刘积源、被告黄世灿、被告何望、被告陈君美、被告王菊萍、被告陈显花、被告刘声玉、被告黄胜花签订的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魏日游在使用原告资金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日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日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33414.99元。二、被告魏日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付利息4378.94元、罚息59545.20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黄世灿、被告刘声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日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日游、被告王菊萍、被告祝华彪、被告陈君美、被告何望、被告黄胜花、被告刘积源、被告陈显花、被告黄世灿、被告刘声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