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守军与赵振民、赵伟民、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军,赵振民,赵伟民,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547号原告张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平被告赵伟民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张守军与被告赵振民、赵伟民、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华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被告赵伟民、赵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华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赵振民给付原告张守军欠款6608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赵振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在辽宁阜新承包建筑工程,让原告找几个去干建筑活,由原告负责,主要是屋地垫层、防水等活,干完活后,被告开不了工钱,说别人没开给他钱,于是,给打了三张欠不同工程款的工票,29780.00元一张,21700.00元一张,14600.00元一张,共欠款66080.00元,说年底还,到年底未还,以后,原告找的工人都到家找原告,原告只得自己借钱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振民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0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守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工票)原件三张,金额总计66140.00元。被告赵振民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证据是我们工地开的工票,我对三张工票的数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是这个项目的工长,对原告的工组进行工程计量由我签字确认,再由承包负责人赵伟民进行二次确认,我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利息的责任,应由赵伟民做为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振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赵伟民辩称,这是我承包的工程,赵振民只是工长,负责生产安全和工票,是我通过工地上的王某某找的张守军来干活。我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工票数额及诉讼请求变更数额没有异议,应由我给付原告人工费,但我不给付利息。这个工程是我从张某某手中承包的,因我当时以为需要资质的话,就想挂靠在承德华晨公司借用他们的资质,后来签订合同时只需要我本人签字,不需要用华晨公司的资质,我没有挂靠在华晨公司,也没有华晨公司的授权。被告承德华晨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赵伟民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阜蒙县大五家子镇个体综合楼,工程地点为阜新市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合同首部,发包方书写为张某某,承包方书写为承德华晨公司。合同尾部,发包方由张某某签字按手印,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由赵伟民签字按手印,未加盖承德华晨公司公章。工程开工后,原告张守军受雇于赵伟民到大五家子镇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振民做为工地工长(负责生产安全及工程计量)在工地为原告张守军出具的工票上进行签字确认,三张工票金额总计66140.00元,且被告赵伟民对上述三张工票均认可并签字确认、手印。后被告赵伟民给付原告部分费用及人工费后,被告赵伟民尚欠原告张守军人工费50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民做为实际施工人,在大五家子镇工地施工。原告张守军受雇于被告赵伟民,在大五家子镇工地干活提供劳务,被告赵伟民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经工票结算人工费总额为66140.00元,扣除被告赵伟民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尚欠原告人工费50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伟民应负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工票中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伟民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已主张权利,视为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赵伟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守军要求被告赵振民给付人工费及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振民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在实际履行中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是由被告赵伟民给付,被告赵振民在上述工票上的签字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不负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振民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华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本案所涉合同首部承包方书写为承德华晨公司,但合同尾部由赵伟民个人签字确认,并未加盖承德华晨公司公章,且在本院向承德华晨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其亦表示在此合同中与被告赵伟民无挂靠、授权等关系,被告赵伟民对此亦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伟民与被告承德华晨公司系挂靠、授权等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华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守军人工费50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振民、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6.00元,由被告赵伟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东旭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1452.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