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371王长喜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喜,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371号原告:王长喜,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蔷薇小区青年旅社。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喜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被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99925.29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总损失的3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残疾赔偿金中计算,九级的伤残等级较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结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9时50分,原告王长喜无证驾驶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涧通道时,车头与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徐新公路XHL1标项目经理部管理的路面上横放的路牙石相撞,苏G×××××摩托车由北滑行的过程中与向西行驶的苏国强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王长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徐新公路XHL1标项目经理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国强无责任。原告王长喜受伤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原告王长喜就其前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王长喜的医疗费损失89794.8元,首先应由苏国强所驾驶的苏G×××××号轿车所投保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余额88794.8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638.4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6月2日,原告王长喜再次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57元。2017年6月2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长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休克,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挫裂伤,胸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锁关节、胸肋关节多发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其右侧3-9、左侧第2肋骨骨折,其中右侧5、6、7,左侧第2肋骨断端错位畸形愈合,达8根肋骨骨折,遗留4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右侧2-7胸椎横突骨折,颈部、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长喜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原告王长喜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长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徐新公路XHL1标项目经理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国强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对原告损失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确定。对于在本次事故中苏国强所驾驶的苏G×××××号轿车所投保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原告王长喜当庭表示放弃,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9800.99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900.49元(40152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元(40152元/年×20年×21%)。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存在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车损为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1066.8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1100元,剩余199966.88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公司承担30%即5999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喜59990.06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王长喜承担221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8元(原告王长喜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王长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