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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延斌与四平市英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延斌,四平市英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延斌,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英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延斌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英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延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承诺,职工与四平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与英力公司的劳动关系。(1)在一、二审诉讼中,马延斌提交了与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音频。(2)马延斌如无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放弃与英力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欧维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合常理。(3)欧维姆公司系英力公司的子公司,英力公司要求本公司职工分流到子公司工作,并在职工劳动关系保留、工资待遇方面作出保证。否则,大批量的英力公司原职工放弃英力公司转到欧维姆公司不合常理。2.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在性质上属关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马延斌与英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而是处于中止履行状态,马延斌与英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3.一、二审法院认定马延斌与欧维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马延斌与英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表明,企业职工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认定先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表明,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可以选择性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双重劳动中,可以要求撤销劳动者后签订的劳动合同。(2)马延斌是在英力公司要求下与欧维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英力公司曾作出保留职工与英力公司劳动关系的承诺,该承诺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英力公司应当履行。(3)马延斌与子公司欧维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影响其与母公司英力公司的权益。请求:1.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马延斌与英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英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马延斌提交的录音音频在证据种类上属视听资料,但既无法确认该录音音频的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故依法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马延斌关于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马延斌与英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承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马延斌与欧维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马延斌与英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事实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马延斌关于法律允许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成立,但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特定情形为前提的。本案马延斌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马延斌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其与英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本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据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和提供劳动(企业用工)为事实依据。本案中,马延斌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英力公司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又未证实其继续为英力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马延斌关于英力公司作出保留职工与英力公司劳动关系的承诺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据马延斌提交的《四平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9月12日)和《四平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12日)载明,欧维姆公司的股东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力公司。其中,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占总资本的52%,英力公司占总资本的48%。所以,马延斌主张英力公司是欧维姆公司的母公司与事实不符。马延斌与欧维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虽然不影响作为股东的英力公司的权益,但如前所述,马延斌不具备与英力公司和欧维姆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和客观条件,所以一、二审法院关于马延斌与欧维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马延斌与英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马延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马延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延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宋 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