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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基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620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林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基祥,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3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基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基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诉讼,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应该清偿的本金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263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丁基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2016)甘03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3民终15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基祥、担保人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朱俊承、金昌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朱喜荣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执行月利率18.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朱俊承、金昌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朱喜荣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本金及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17400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33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甘03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丁基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万元(50万×24%÷12月×17月)。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甘03民终15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2017年4月27日生效。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2333元(本金50万元×月利率20‰×10个月7天),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对于2016年6月20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亦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基祥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2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丁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