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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朱白林、连云港久腾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白林,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久腾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严祥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白林,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久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201-1室。法定代表人:朱白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3楼。法定代表人:李流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严祥芹,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朱白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原审被告连云港久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腾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严祥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白林,被上诉人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苗茁,原审被告久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白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裕丰公司、严祥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白林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本人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267161.64元,并明确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事实和理由:一、本人认为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中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民间借贷中对复利进行了严格限制,在金融借款中,复利的限制应当更加严格,应当不支持复利。即使支持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期内息,不应包含逾期利息;二、一审判决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表述不严谨,没有明确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仅概括描述偿还欠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277355.63元,经过本人核算,涉案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267161.64元,明确比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核算少一万元,一审判决本人多承担一万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本行收取的利息或复利都是得到国家认可的,符合中国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久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朱白林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裕丰公司、严祥芹二审未作答辩。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久腾公司、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暂定为627735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久腾公司、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久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38043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同意在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的期间内向久腾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每笔借款金额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久腾公司违约致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久腾公司应承担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裕丰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38043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久腾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的期间内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朱白林、严祥芹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38043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久腾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裕丰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7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久腾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的贷款,月利率为7.2‰。截止2016年5月31日,久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9993.99元及应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77361.64元。保证人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久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久腾公司作为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担保合同的约定,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应对久腾公司拖欠的涉案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久腾公司追偿。久腾公司、朱白林辩称,这个钱是王翔用的,因借款合同是其所签,借款也发放给其,故其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要求久腾公司、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严祥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久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家港银行股份新浦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277355.63元。二、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腾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741元及公告费800元,合计56541元,由久腾公司、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既收取逾期利息又收取复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总金额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久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裕丰公司、朱白林、严祥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故《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逾期之后既收取逾期利息又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符合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朱白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白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总金额有误,但未提供其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和结果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系统生成的本息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朱白林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