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铜梅、樊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铜梅,樊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852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谢铜梅。被告樊少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谢铜梅、樊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36元,并赔偿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8.968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铜梅、樊少林的委托代理人袁首答辩要点:对2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偿还原借款30万元贷款的利息。因原来的3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温塘镇大同煤矿,故这笔借款应该由大同煤矿偿还,且不应再计算利息。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2015年6月29日,被告谢铜梅、樊少林以经商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晏家分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968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日,被告谢铜梅、樊少林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20000元的相关手续。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3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下属原晏家分社与被告谢铜梅、樊少林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借款人即被告谢铜梅、樊少林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谢铜梅、樊少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应由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偿还以及不应再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铜梅、樊少林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谢铜梅、樊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2236元,之后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8.968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铜梅、樊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