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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润如与张振文、殷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如,张振文,殷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031号原告:王润如,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昭文,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振文,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殷丽清,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王润如诉被告张振文、殷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文、殷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96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约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利息;逾期不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息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借款期限之后也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予理会。被告张振文、殷丽清无应诉,无答辩,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润如与被告张振文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润如出借张振文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期间月息为30厘,利息按月结算,王润如有权将被告每月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同时按月息30厘计算复利,如张振文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张振文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王润如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王润如支出之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还应赔偿王润如的损失,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王润如称2015年8月25日王润如在王润如的公司东莞市银实实业有限公司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张振文,同日张振文向王润如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润如先生现款人民币40000元交来借款人王振文”,王润如主张收据上“张振文”系张振文本人签字捺印。王润如称张振文自借款之日至今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并主张殷丽清与张振文系合法夫妻关系,案涉借款40000元亦用于张振文、殷丽清的日常家庭开支,故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张振文、殷丽清共同偿还。王润如自愿将借款期限利息由月息30厘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并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月息30厘调整为月息2%。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文、殷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振文、殷丽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振文向原告王润如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由被告张振文本人签字捺印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王润如主张被告张振文未曾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振文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还款证明,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王润如要求被告张振文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30厘,利息按月结算。原告王润如将借款期间的月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调整为月息2%,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王润如要求被告张振文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96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润如有权将被告张振文每月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同时按月息30厘计算复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张振文并未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润如要求被告张振文以借款本金加借款期间利息作为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复利和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文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王润如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王润如支出之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王润如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于原告王润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殷丽清是否应当就被告张振文对原告王润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被告张振文与被告殷丽清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合同签订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以此为理由主张抗辩,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文对王润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润如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殷丽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被告张振文对原告王润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润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张振文、殷丽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王海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