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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建保与师徒敖长英等健康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保,敖长英,师徒,师仲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645号原告:罗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敖长英。被告:师徒。被告:师仲德。原告罗建保与被告敖长英、师徒、师仲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建中、被告敖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徒、师仲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90.8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衣服损失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敖长英、师仲德(二人系夫妻)与原告在城口县葛城街道二桥转盘处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师仲德先用手推了一下原告,被告师徒(被告敖长英、师仲德之子)上前与原告发生抓扯被摔倒在地,原告拳击师徒背部两拳,后向二桥桥头方向跑时摔倒,被告师徒、师仲德先后追上去又与原告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师徒用拳头殴打并摔倒原告,原告爬起后往停车处跑,被告敖长英、师仲德又先后上前抓住原告不让其离开。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6870.80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20日,城口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被告敖长英和师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纠纷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侵害不闻不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敖长英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拒绝交纳停车费用而起,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推人并殴打被告师徒,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衣服破损非被告敖长英所致。被告师徒未作答辩。被告师仲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敖长英因收取停车费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师徒为给被告敖长英帮忙与原告发生抓扯并打伤原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敖长英、师仲德与原告发生争吵与抓扯,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师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拒交停车费用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并在纠纷中有抓扯和殴打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遭受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遭受损失由三被告连带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870.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敖长英抗辩原告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元(8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衣服破损的财产损失7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共计10,090.8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5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徒、敖长英、师仲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建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54.48元;二、驳回原告罗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罗建保负担80元,被告师徒、敖长英、师仲德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