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雪芳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2行初89号原告杜雪芳,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前程路**号。法定代表人喻建勇,主任。原告杜雪芳诉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彭溪街道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诉前委托协调无果后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彭溪街道办因城市建设需要,拟将县医院新址落户至原告所属地域,需对原告住房实施拆迁,经双方协商达成《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住房进行拆迁,但未按约定兑现门面房安置事宜。2010年6月22日,被告作出《彭溪镇人民政府关于蔡山2组安置的承诺》,其中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安置门面房。但此后至今,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交付门面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杜雪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彭溪街道办签订的《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于2009年,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雪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杜雪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