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财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郝爱玲、李博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爱玲,李博之,张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财保106号申请人:郝爱玲,女,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李博之,男,生于1982年5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张玉柱,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申请人郝爱玲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博之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玉柱名下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担保人朱成敏自愿以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李博之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玉柱名下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二、扣押担保人朱成敏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案件申请费1000元,暂由申请人郝爱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高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付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