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员诉被告人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口,与沿某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李某1(男,43岁)驾驶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Q×××××号挂车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两车及绿化隔离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盆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口,与沿某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李某1(男,43岁)驾驶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Q×××××号挂车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两车及绿化隔离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盆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毕某某已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李某1已死亡。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Q×××××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Q×××××号挂车制动无法检验,前照灯撞击损坏无法检验。同时证实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无法检验,前照灯完好,操控正常。7.华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计量表、现场事故照片。证实该事故中被损坏的大理石路牙石、绿化带及路灯杆修复费用合计7220元。8.未到庭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3月26日早上5点多钟为一起交通事故打电话报警。其和毕某某是同事关系,公司车队的车子上都有电台,当时其在电台里听到毕某某呼叫说发生交通事故,手机找不到了,让其帮忙报警,其报警后就赶到现场等警车和救护车。9.未到庭证人范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鲁Q×××××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Q×××××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7年3月26日凌晨2点半到3点左右从临沂出来的,准备到灌南方向的船厂的,当时车上就李某1一个人。10.未到庭证人范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李某1的妻子,其于2017年3月26日早上6点多钟听其姐姐范某某说李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1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2017年3月25日晚,其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灌南回到242省道与大港路交叉路口处的一个货场装货,到了3月26日早上5点左右才装好货。其装好货后就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路口处与另一辆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找到手机,就用对讲机让其同事李某2帮忙报警,然后其找到手机后又报警了。12.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盆腔脏器损伤死亡。13.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该事故中,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相接触。1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06、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李某1、毕某某血液中未检见乙醇。1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毕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1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已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毕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津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