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10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顾再生与银川市冰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再生,银川市冰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张永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4民初3106号原告:顾再生,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冰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200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银川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继忠,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永升,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顾再生与被告银川市冰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达公司)、银川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追加张永升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再生,被告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福,客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第三人张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冰达公司退还原告出租车有偿费12930元;2、被告客运中心收回将出租车有偿费退还给现车主的错误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冰达公司处经营。营运过程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客运中心交纳了15970元的出租车有偿费。2017年2月13日,原告将车辆出售给了第三人。2018年3月11日,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客运中心收取的出租车有偿费剩余部分需退还给车主,后原告到冰达公司处领取有偿费,冰达公司告知原告客运中心决定有偿费退还给现车主,已将剩余的12930元有偿费退给了张永升。原告认为有偿费由原告交纳,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冰达公司、客运中心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冰达公司辩称,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出租车车主交纳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运营,有偿使用费每年3194元,一次性交纳5年,2018年政府出台新政策,需退还剩余的有偿使用费。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出售出租车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有偿使用费,客运中心也决定将有偿使用费退还给现车主,故被告已将12930元的有偿使用费退还给现车主张永升。客运中心辩称,原告述称的有偿费实际为有偿使用费,该费用由冰达公司交纳。后根据政策调整,有偿使用费退还给出租车实际经营者,客运中心未作出任何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的决定,应驳回原告诉请。张永升述称,第三人购买原告车辆时没有退还有偿使用费的政策。第三人购买车辆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有偿使用费,现冰达公司已将12930元��偿使用费退还给第三人。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再生将其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挂靠在冰达公司处营运。2016年5月17日,顾再生向冰达公司交纳15970元出租车有偿费。后冰达公司将该15970元有偿费缴给客运中心,客运中心给冰达公司出具了《银川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2017年2月13日,顾再生与张永升及冰达公司签订《售车协议》,约定顾再生将×××号出租车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永升,张永升继续遵守顾再生与冰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顾再生负责2017年12月31日以前的费用,张永升负责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费用。《售车协议》签订后,张永升给顾再生支付了500000元。同日,三方还签订《协议附���》,载明:”车款已全部付清,待定:2016年燃油补贴归张永升所有”。2018年,因相关有偿费政策调整,客运中心将×××出租车的剩余有偿费12930元退还给冰达公司。2018年3月11日,冰达公司将该12930元有偿费退还给张永升。本院认为,顾再生将其出租车挂靠在冰达公司处经营,冰达公司收取了顾再生的有偿费,虽顾再生已将涉案的×××号出租车出售给张永升,但可以要求冰达公司退还有偿费。现冰达公司及出租车受让人张永升均陈述顾再生将出租车转让给张永升时,有偿费一并转让,顾再生对此不予认可。因顾再生与张永升协议的购车价格为500000元,此金额已远超出车辆的自身价值,该500000元应包含车辆自身价值、出租车营运资格及营运所需缴纳的相关费用等。顾再生与张永升签订的《售车协议》约定顾��生负责2017年12月31日以前的费用,张永升负责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费用,且双方签订《售车协议》时,并没有退还有偿费的相应政策,故本院认定顾再生与张永升协议的500000元购车款中包含案涉有偿费,现顾再生主张冰达公司退还有偿费,本院不予支持。顾再生诉请要求客运中心收回将出租车有偿费退还给现车主的错误决定,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再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顾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 伟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