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春锋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锋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春锋,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诸暨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春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应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杭州某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某号锅炉静电除尘器进行检修,双方签订了静电除尘器安全检修协议。同年7月24日,绍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应春锋带领工人唐某、孟某、姚某、应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某镇杭州某有限公司内,对该公司某号锅炉静电除尘器进行检修及除尘作业。至当日16时许,姚某在某号锅炉1电场进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坠落至灰斗,淹没在灰尘中;在救援姚某过程中,应某也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坠落至灰斗,淹没在灰尘中;造成姚某、应某当场窒息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应春锋身为作业单位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作业人员不按规定佩带和使用安全防护设施的安全隐患等多方面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应春锋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向被害人姚某、应某的家属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春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孟某、孙某、王某,4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静电除尘器安全检修协议,静电除尘器检修作业要求,施工安全生产告知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管理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收条及收款票据,谅解书,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春锋身为作业单位负责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春锋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春锋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春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刘敏波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