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南傅村单某某家门前的路上,因挖树问题,单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父亲孙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听到争吵后,遂来到现场与单某某、卞某某一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脚将单某某、卞某某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卞某某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某、卞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许某某、单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二被害人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