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学年与危自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危自中,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学年,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危自中,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协助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张连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和平,总经理。上诉人陈学年因与被上诉人危自中、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埠街道办)、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一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年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126执异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三、依法改判不得执行商河县法院从柳埠街道办处扣划的80万元款项。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危自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陈学年系借用历城一建的资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未对陈学年与历城一建及原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柳埠镇政府)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及认定不当。事实上,陈学年与历城一建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与原柳埠镇政府之间形成了施工合作关系,历城一建与原柳埠镇政府之间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合同关系,法院扣划的80万元工程款并非历城一建的到期债权,而是原柳埠镇政府应当支付给陈学年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之规定,认定原柳埠镇政府未对商河县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商河县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如上所述,历城一建与原柳埠镇政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80万元款项系原柳埠镇政府应当支付给陈学年的工程款,并非历城一建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商河县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126执异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如上所述,扣划80万元款项不仅是陈学年的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因商河县法院违法扣划行为,导致陈学年至今无法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严重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另,商河县法院在调查核实扣划的80万元款项时,明知该项款并非历城一建的到期债权,而是尚未结算清楚的应当支付给陈学年及施工工人的工资款,草率作出执行决定,在极短的时间内,在尚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从原柳埠镇政府账户中扣划80万元款项,是违法的执行行为,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陈学年及施工工人的合法权益。危自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学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危自中的合法权益。柳埠街道办事处述称,1、原柳埠镇政府与历城一建在招、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对陈学年借用历城一建资质的事实并不知情,事后因为商河县法院的执行行为,陈学年向原柳埠镇政府提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陈学年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虽然施工合同是与历城一建签订的,但施工过程中的拨款直接支付给了陈学年,根据对现场监理人员的了解,实际在现场组织施工的人是陈学年,在原柳埠镇政府财政账户的80万元被商河县法院强制划转之后,涉案工程部分民工多次到原柳埠镇政府上访,现柳埠街道办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陈学年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保障其实际施工人的财产权益。历城一建未陈述意见。陈学年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商河法院(2016)鲁0126执异11号之二裁定书;2、停止执行商河县法院从柳埠镇街道办扣划的80万元款项;3、诉讼费用由危自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柳埠镇政府(发包人)与历城一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历城区103省道沿线柳埠镇段环境提升项目;工程地点:突泉-窝铺;工程内容:提升分项项目施工工程图及清单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修缮、园路工程;资金来源:政府投资。2、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3、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6601038.02元......10、合同生效。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3日,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6年3月18日,陈学年以原柳埠镇政府、历城一建为被告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原柳埠镇政府、历城一建支付工程款646214.2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出具鲁弘建审字(2016)第1-04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三方审计确定,审定值造价为3346214.24元。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学年及陈学年已收到工程款270万元,并判决历城一建支付陈学年工程价款646214.24元。危自中与历城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天民三初字27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历城一建支付危自中工程款1073011元及滞纳金。因天桥区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监156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商河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3月15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柳埠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工作人员陈述其单位于2014年、2015年分3次付给历城一建工程款250万元,商河县人民法院向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询问确定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大约为330万元。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柳埠镇政府下达(2015)商执字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商执字33-3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商河县人民法院将原柳埠镇政府应付给历城一建的工程款80万元提取至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陈学年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商执字第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扣划款项80万元返还给原柳埠镇政府或陈学年,待陈学年与原柳埠镇政府、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通知原柳埠镇政府履行相应执行义务。2016年6月30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26执异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原柳埠镇政府于2014年分两次支付给历城一建250万元,足以证明原柳埠镇政府与历城一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学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柳埠镇政府与历城一建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103省道沿线柳埠段环境提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商河县人民法院提取的80万元工程款应为历城一建在原柳埠镇政府的到期债权,该工程款不属于陈学年所有。裁定驳回陈学年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危自中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提取的历城一建在原柳埠镇政府的工程款80万元是否应当停止执行。对于该焦点问题,陈学年主张:一、商河县人民法院在陈学年及历城一建未能与原柳埠镇政府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及未能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以个别人的调查笔录为依据,直接强行扣划80万元款项突破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是错误的。二、陈学年是涉案工程历城区103省道沿线柳埠镇段环境提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是以历城一建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手续,实际由陈学年完成的施工,施工完毕后,根据施工进度由陈学年以历城一建的名义与原柳埠镇政府进行结算,该相关事实在(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陈学年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涉案款项的真实债权人。故商河县人民法院从原柳埠镇政府扣划的80万元款项不应执行。危自中主张,一、商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下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在事实调查过程中,先后多次到原柳埠镇政府向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原柳埠镇政府还欠历城一建80万元工程款,该事实也是原柳埠镇政府为配合法院调查经会计查账所得的数额。同时,商河县人民法院又在审计公司依法调取了历城一建报送的审计材料,并对相关审计人员进行询问,调取了审计公司出具的审定值相关证据,该数值虽未以正式报告出具,但是因为历城一建为了拖延执行,经审计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签字造成的。但法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所得出的数额与镇政府查账得出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商河县人民法院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提取历城一建在原柳埠镇政府的80万元。因此商河县人民法院在该次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二、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分别是原柳埠镇政府、历城一建,陈学年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历城一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退一步讲,假设陈学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陈学年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其本身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风险,故陈学年以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款归陈学年所有并以此阻却法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三、(2016)鲁0126执异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退一步讲,陈学年即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历城一建的工程款请求权与危自中对历城一建的工程款请求权均系债权,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陈学年的请求权无法阻却本次执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商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有法律依据。原柳埠镇政府陈述,一、商河县人民法院在扣划该80万元时,原柳埠镇政府与历城一建之间的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确实尚未出具审计报告。二、原柳埠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单位依法组织工程招标,中标人为历城一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施工人分别是原柳埠镇政府、历城一建,至于历城一建与陈学年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本单位尊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对陈学年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柳埠镇政府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2016)鲁0126执异11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原柳埠镇政府已付工程款是250万元,但是(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柳埠镇政府已付工程款是270万元。对于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提取的历城一建在原柳埠镇政府的工程款80万元是否应当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在(2015)商执字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15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柳埠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原柳埠镇政府给历城一建已付工程款为250万元,并向审计公司询问确定涉案工程款大约为330万元。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柳埠镇政府下达了(2015)商执字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商执字33-3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商河县人民法院将原柳埠镇政府应付给历城一建的涉案工程款80万元提取至商河县人民法院。对此,原柳埠镇政府并未提出异议,故商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陈学年提供(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是涉案工程历城区103省道沿线柳埠镇段环境提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学年提出异议的(2016)鲁0126执异11号案件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且陈学年提供(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系在(2015)商执字33号执行案件中商河县人民法院将原柳埠镇政府应付给历城一建的涉案工程款80万元提取至商河县人民法院之后作出的,故陈学年提供的(2016)鲁0126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排除商河县人民法院对该款的执行。三、陈学年主张柳埠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其工程款270万元,但原柳埠镇政府认可支付涉案工程款250万元,双方陈述相差20万元,相互矛盾。另外,陈学年主张涉案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是其支付,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载明的汇款人是刘传福而非陈学年,且危自中对此又不予认可,而原柳埠镇政府主张对该10万元的汇款不知情。故,对陈学年主张的涉案工程的保证金由其交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即便如陈学年所述,其系借用历城一建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陈学年本身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历城一建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五、即便如陈学年所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柳埠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其持历城一建的授权委托书领取。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原柳埠镇政府,承包方为历城一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柳埠镇政府及历城一建,并不包括借用历城一建资质的陈学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及涉案工程款的享有者为历城一建,而非陈学年。六、即便如陈学年所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欠付工程款”仅限于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方可适用。即使如陈学年所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柳埠镇政府欠付的工程款为农民工工资。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学年应根据资质借用关系向历城一建主张权利,该权利为债权。而本案危自中对历城一建享有的亦为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故商河县人民法院根据危自中的申请对危自中对历城一建享有的债权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学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学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被撤销,以其原行政区域设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历城政发[2016]5号文件在案为凭。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学年要求阻却执行商河县人民法院从原柳埠镇政府扣划的8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2013年12月3日,原柳埠镇政府与历城一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已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原柳埠镇政府与历城一建。虽陈学年与历城一建第七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历城一建第七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历城区103省道沿线柳埠镇段环境提升项目全部转包给陈学年,但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上述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虽陈学年为历城区103省道沿线柳埠镇段环境提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工程的发包方为历城一建。商河县人民法院从原柳埠镇政府扣划的80万元款项是原柳埠镇政府应支付给历城一建的工程款,是历城一建的债权,而非陈学年的债权。陈学年称其是诉争款项的实际债权人要求阻却执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陈学年称扣划的款项为工人的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学年提出异议的(2015)商执字33-3号执行案件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而(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了陈学年系历城一建的债权人而非诉争款项的债权人,且(2016)鲁01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晚于执行标的被扣划之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学年持该判决要求阻却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学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学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