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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华尧与李华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尧,李华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961号原告:李华尧,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松,荔浦县花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华周,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华尧诉被告李华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声仁、人民陪审员何桂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华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松、被告李华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赔偿被毁房屋修补费21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毁房子位于荔浦县××和村××屯,此屋初建于1970年,后于1981年崩塌,1984年原告父亲在原址用泥砖重建。后来因父亲李仁寿年老,无法从事劳动生产,生活没有保障,导致家庭引发纠纷。为了解决父亲养老送终问题,父亲李仁寿将儿子李华周、李华尧、李某1告到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新坪镇调委会于2008年4月12日召集李华周、李华尧、李某1、莫庆来、李某2、李某3兄妹6人及父亲李仁寿进行调解,经调解,父亲李仁寿的养老送终及家庭财产、田地山岭分割等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规定,父亲李仁寿由原告负责养老送终,父亲遗留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该调解协议原告兄妹6人及父亲都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后被告不知出于何种心态,讲房子被告有份,将原告的房屋毁坏。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房屋修补费21952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的父亲生前立下协议,将房屋赠予原告,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2、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被毁坏的房屋经过鉴定,修补费为21952元及花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3、现场照片5张,证实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毁坏的事实;4、荔集建(新19**)08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该房屋原属原告父亲李仁寿所有,李仁寿生前已将该房屋赠予原告李华尧的事实;5、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属于原告父亲李仁寿的房屋是证人与原告李华尧共同建的,被告没有份;6、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其对父亲李仁寿生养死埋的义务;7、证人李某3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其对父亲李仁寿生养死埋的义务。被告李华周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4月12日为了更好的赡养父亲李仁寿,被告及原告等兄妹6人到荔××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了父亲李仁寿由原告李华尧负责其生养死埋的责任。可是原告不遵守协议内容,没有尽到对父亲李仁寿生养死埋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一直在南宁上班,父亲李仁寿仍旧在双和村大坪屯生活,平时没有给钱给老人,父亲李仁寿平时的生活都是被告照顾,去世时也是被告操办丧事,原告只是在父亲第二天出殡的当晚才赶回来,对办丧事也没有出钱;二、原告对父亲未尽生养死埋的义务,对遗赠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埋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本案,可以知道原告虽然与李仁寿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这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没有履行生养死埋的义务和责任,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也就是说协议没有生效,原告没有权利享有李仁寿的遗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无理无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两份、证明一份,声明证实原告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父亲生病都是由被告照顾;证明证实父亲李仁寿去世都是由被告李华周操办的;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了父亲李仁寿7572元的事实,该钱是父亲自己的钱,父亲有钱生活,原告李华尧根本就没有给钱;3、证人李某4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华周拆房时是证人去拆的,当时被告李华周拿了第一份分房协议,证人觉得被告对房屋享有份额,所以就帮拆了;4、证人李某5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华周拆房时是证人去拆的,当时被告李华周拿了第一份分房协议,证人觉得被告对房屋享有份额,所以就帮拆了;5、证人李某6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的父亲曾经有一次病重,是其去通知被告李华周的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对父亲李仁寿生养死埋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评估维修费过高,由被告自行修补5000元就可以修补好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照片1-3认可,对4-5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父亲李仁寿没有把房产证交给原告李华尧,而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矛盾,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认为证人部分讲的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父亲李仁寿去世时,因原告在外地出差,丧事是由被告李华周操办的,但是原告也出了钱;原告给了父亲李仁寿生活费,是把钱打到妹妹李某2的账户上的,由妹妹李某2转给父亲李仁寿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这个钱是父亲李仁寿卖树山得来的钱,当时是被告李华周保管,后来经过司法所处理,被告李华周不愿意帮保管了,把钱交出来的,后来钱存到李仁寿的账户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兄妹6人与父亲李仁寿在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对李仁寿所有的房屋、土地等做了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做出来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不真实,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也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发票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原告被拆房屋的现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但是对本院事实认定有关联性,本院可做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对本院事实认定有关联性,本院可做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声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因家庭纠纷,原、被告兄妹6人与父亲李仁寿于2008年4月12日到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于当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李仁寿归逝后其所有的房屋财产归二儿子李华尧独自继承(含院坪及管护的空地)。最后附言:李仁寿今后的生养死埋由其儿子李华尧负责。后原、被告的父亲李仁寿于2012年去世。2016年6、7月份,被告李华周认为其对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左边前面厢房有份额,就雇请人员拆除了左边前面厢房。原告发现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毁坏房屋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8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桂(价)字[2017]第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毁坏房屋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1952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后,依法将报告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另查明,原、被告父亲李仁寿遗留的房屋原建于上世纪70年代,后来房屋倒塌,1985年重建,1990年10月9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荔集建(新19**)080023号。土地使用者:李仁寿。原、被告的母亲先于父亲李仁寿死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李仁寿与其6个子女对其房屋、山岭等财产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李仁寿去世后,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其房屋由二儿子李华尧即本案的原告继承,也就是说李仁寿将该房屋遗赠给了原告李华尧。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李仁寿的其他5个子女都没有份额继承。既然该房屋归原告李华尧所有,那么被告李华周毁坏原告的房屋,理应赔偿。被告李华周的辩解,原、被告兄弟姐妹与父亲李仁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调解协议上约定由原告李华尧负担父亲李仁寿的生养死埋,但是父亲李仁寿生前原告没有给钱,死后的丧事也是被告操办的,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原告没有权利享受父亲李仁寿遗赠的房屋。但是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的辩解,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同时辩解,该评估报告评估各项费用过高,但是被告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周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李华尧房屋损失21952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24952元。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华周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人民陪审员  刘声仁人民陪审员  何桂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