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与林应忠、陈灵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林应忠,陈灵君,林小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85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石华南路68号滨海苑13幢5号、8号。负责人:朱启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辉,该支行员工。被告:林应忠,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灵君,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小彩,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与被告林应忠、陈灵君、林小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应忠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欠息3788.3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灵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小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应忠、陈灵君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应忠、林小彩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应忠提供7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小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45‰。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应忠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3788.33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忠、陈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788.33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小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734元,由被告林应忠、陈灵君、林小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