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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红献与李立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献,李立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003号原告:杨红献,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志,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献与被告李立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被告李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初左右,原告在郑州市××东新区干活,被告在此处承包工程,双方相识。2015年7月底被告安排原告到郑州市××××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跟着其干活,原告和其余四、五十个工人一起跟着被告干,原告负责加气块砌体,历时6个月完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3000元,被告仅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下欠9800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屡屡食言。现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立志辩称,原告2016年6月4日出具保证书,原告在保证书中就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明确确定为项目部下一批工程款批下后,现原被告所施工项目即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区朱屯城中村改造项目C-05-1地块6号楼项目并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我方不应向其支付。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具体所欠工程款数目尚未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4日,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立志(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6#二次结构及装饰部分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城中村改造项目C-05-1地块(6号楼),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甲方分包项目的配合等。2.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此有砌体班组杨红献,对兴忠劳务6号楼加气块剩余453000元。待工程款要回一次性付清。”3.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砌墙班组,包工头杨红献及全部砌墙工人保证,现在解决25万后,不再上访闹事。等待项目部下一批工程款批下后,把剩余砌墙工程款结清。如有违背承诺,我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其陈述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2016年6月4日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其收到上述98万元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45万元左右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关于2016年6月4日之后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立志(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原告2016年6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及201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单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城中村改造项目C-05-1地块6号楼二次结构及装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进行转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承包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等待项目部下一批工程款批下后,被告把剩余砌墙工程款结清,而根据证人证言,2016年6月4日之后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不能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98000元的条件已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杨红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