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1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浩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567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被告:陈浩,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陈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作为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告基于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多名出借人与被告陈浩之间签订的《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追究被告陈浩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以该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而《精融汇——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载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XXX号XXX栋XXX室,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