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莫柱祥、莫兴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柱祥,莫兴佳,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873号申请执行人莫柱祥,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莫兴佳,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莫龙,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2709.7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车辆、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证结果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骥审判员 陈菲勇审判员 梁汝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家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