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二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二乾,又名宋振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二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二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宋二乾在巩义市站街镇卫生院附近1路公交车站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可疑毒品时被抓获,从宋二乾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二包(编号1-1重0.18克、1-2重0.08克)。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编号1-1中检出海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缴毒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二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二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宋二乾在巩义市站街镇卫生院附近1路公交车站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可疑毒品时被抓获,从宋二乾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二包(编号1-1重0.18克、1-2重0.08克)。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编号1-1中检出海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二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宋二乾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缴毒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二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二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双喜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