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9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周水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周水珍,欧佳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942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29号。负责人宋洪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文星,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水珍,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欧佳信,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71243.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欧佳信、周水珍共有的坐落于宾阳县宾州镇金旺角.凤凰城2幢3单元1205号房屋(产权证号:******)。二、被执行人欧佳信、周水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欧佳信、周水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欧佳信、周水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