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周雪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周雪梅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12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426068L。负责人:况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兰,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周雪梅,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诉被告周雪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信资费7863.12元,违约金以7863.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起诉为止约287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业务登记单》、《服务协议》。被告领用iphone6s(16g金集采)两部,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XX1、XX2。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使用该号码期间,共拖欠电信费用7893.62元及违约金(以7893.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起诉为止约2877.39元),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雪梅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领取原告提供的两部苹果手机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XX2、XX1,并就该两个手机号码分别订购了“乐享4G399”套餐,承诺每月最低消费399元,在网两年,竣工次月生效,该两个手机号码合并记账于手机号码XX1下。自被告使用该电话号码起至2017年1月,共计拖欠电信资费7863.12元,违约金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2877.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1月的电信费用7863.12元及至2017年2月10日的违约金2877.39元,共计1073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重庆电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公司办理相应的电信业务,双方已经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内为被告使用该业务提供服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电信费用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电信费用7863.12元及违约金2877.39元,以上共计1073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君丽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