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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启能、谢宝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能,谢宝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启能,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宝发,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启能及其辩护人陈文质、被告人谢宝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启能于2015年4月以来,为非法获利,召集被告人谢宝发、王某2(已被判决)何某1(另案处理)、上官某(在逃)等人,为“38”集团等赌博网站领取犯罪所得款项。至案发时,被告人谢启能共参与领取违法款项8594.647万元;被告人谢宝发参与领取违法款项29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启能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宝发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的供述和辩解;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伙同其他同案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领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启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宝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文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启能系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谢启能为非法获利,召集被告人谢宝发、王某2(已被判决)何某1(另案处理)、上官某(在逃)等人,为“38”集团等赌博网站领取犯罪所得款项。至案发时,被告人谢启能共参与领取违法款项8594.647万元,其本人直接参与取款合计2768.17万元;被告人谢宝发参与领取违法款项29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启能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宝发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谢宝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盘口资金流向图、涉案人员取款统计表,证实从老挝金都酒店扣押的“38集团”安全卡明细复印件,该集团使用的账户号有阮某6212…66044、卢某6230…46095等账号,李某26214…628、张某16230…685、张某26230…292,再转入谢某6229…418、6222…469的银行卡,最后流转入谢启能、王某2、谢宝发、杨某、上官某、何某1、王某3、何某2的账户。经统计,王某2共取款730.2万元;王某3于2015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取款649.5万元;何某1于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取款777.3万;何某2于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取款738.8万元;谢宝发于2015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取款292.5万元;上官某于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取款2269.2万元;杨某于2015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取款368.997万元;谢启能于2015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取款2768.17万元。合计取款金额为8594.647万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涉案账户的交易时间、金额及取款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38集团”网站盘口金额超过200万以上,“羊总”就会给其一个银行账户,其再把钱转到该账户,这个账户名是“张玉兰”,具体账号不记得了,是利用U盾进行转账的;从“38集团”扣押的安全卡明细,“牡丹国际”盘口的库存卡有户名为“张某1”6230…685等账户。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38集团”转账账户情况。其操作过的转账卡有户名为“张某1”的浙江信用社银行卡。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财务部”使用的银行卡与账户是别人邮寄给“老阳”,再由“老阳”交给其等人,套现卡账户是谢某、曾彩云、高某、刘某等6、证人谢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夏天在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的兴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9…418的银行卡,是其堂叔谢启能叫其办理后给他使用的,还办了一张交通银行卡给他用,卡号不记得了,其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两张银行卡。7、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经与民警一起统计,其到银行共领取款项730.2万元,知道何某1有和谢启能一样,有办理银行卡帮人领取大笔来路不正当的现金。8、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泉公鉴(2016)10174号《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客户签名为“谢启能”的《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凭证上的可以字迹为谢启能所写;泉公鉴(2016)10184号《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客户签名为“谢宝发”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扫描打印客户签名处“谢宝发”系谢宝发所写;泉公鉴(2016)10232号《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客户签名为“谢启能”的《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等银行凭证上记录的“谢启能”可疑字迹为谢启能所写。9、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启能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案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同案人上官某、杨某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1、到案经过,被告人谢启能于2016年9月12日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宝发于2016年9月27日在安溪县凤城镇北石安星小区320号602室被民警抓获。12、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的身份信息等情况。13、被告人谢启能的供述,户名为“谢某”的银行卡是在三明的堂侄儿谢某的办给其的,当时谢某到银行办完就直接拿给其一套包含银行卡和U盾,一张是交通银行,一张是兴业银行,都没使用过,其把这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一个叫其取钱的中年男子;“谢某”的卡号为6229…418的兴业银行的卡转到其本人的账户有招商银行的6214…471、交通银行的6222…640的账户内,钱都是其去领取的,转到“谢启能”、“谢宝发”的农村信用社的6230…099、招商银行的6214…628,中国银行的6217…033;转到”谢宝发”的交通银行的6222…178;转到“何某1”的农村信用社的6230…565、招商银行的6214…585、农业银行的6228…478,并由账户本人取款或者由他人代为取款;每次把钱取好再拿给那个叫其取钱的男子后,对方都是拿给其500到1000不等的现金,作为其报酬,总数多少已不记得,谢宝发、何某1他们都没有赚钱。14、被告人谢宝发的供述,2015年11月上旬,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厦门办理三张银行卡,并到交通银行帮其父亲领取了几笔大额来路不明的现金,最大一笔记得有一百多万,经其核对,共领取现金六笔计292.5万。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伙同其他同案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领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启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启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宝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质关于被告人谢启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谢宝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谢宝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谢宝发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谢启能、谢宝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启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宝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宝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