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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加泉、韩秋双等与姜红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姜红朝,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299号原告:王加泉,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韩秋双,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筝,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筝,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系王某之母亲。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朝,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西街。法定代表人:黄爱美,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与被告姜红朝、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天顺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被告姜红朝、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853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姜红朝驾驶鲁P×××××号半挂车与原告张筝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申茂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申茂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红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P×××××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红朝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P×××××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姜红朝在事故发生后有驾车驶离现场情形,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姜红朝和被告天顺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红朝系单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交通事故已经通过黄岛公安局依法认定,姜红朝系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存在逃逸现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过高,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7时,姜红朝驾驶鲁P×××××(挂车号为鲁PJG**挂)重型半挂车沿开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开发区开拓路与渭河路路口处右转弯,适遇张筝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申茂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刮碰,并将王申茂碾扎,致王申茂当场死亡。事故后姜红朝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姜红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P×××××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交警部门核查,被告姜红朝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P×××××(挂车号为鲁PJG**挂)重型半挂车行车证真实有效。被告姜红朝拥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鲁P×××××(挂车号为鲁PJG**挂)重型半挂车有合法的营运手续。王申茂,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之妻张筝,之子王某,之父王加泉,之母韩秋双。王加泉与韩秋双共生育子女两人。王申茂系城镇职工。2016年12月23日23时27分,被告姜红朝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驾驶鲁P×××××号半挂车从抬头小学处仓库出来,沿开拓路向北到了渭河路口,走最右边车道,右转弯时开转向灯了,拐弯过程中没有听到异常声音,没有感觉到振动和颠簸。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红朝额外支付给四原告90000元作为精神补偿金,四原告为被告姜红朝出具刑事谅解书。2017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1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姜红朝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姜红朝在事故发生后有驾车驶离现场情形,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商业险不予赔偿,提供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小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并没有以逃逸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是只要是实施了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就构成了责任免除情形;提供投保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在投保单中有投保人被告物流公司加盖印章的声明,以此证明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行为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事故,并不是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置条件。保险公司设计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酒驾、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向保险公司转嫁损失的情况发生。实践中,一些实施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违法行为的人,为了逃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找人顶替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支持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也要赔偿的观点,势必导致该行为成为违法行为的避风港。本案中,姜红朝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其是否存在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行为无法查明,故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免赔的观点。被告姜红朝和被告物流公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我司从未见过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后期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我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该条款并无我司任何签字盖章,未证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提示、审阅、认可;同时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列明的事项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被告公司或驾驶员不存在该条款所述情形,以上事实已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该条款也与法律强制规定相违背,属于霸王条款,无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系强制险的保单确认单,其投保声明中所表述内容并未指向被告所举证的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二者没有关联关系,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出示和解释相关条款,再结合保险公司制作的强制险保单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合理义务,我司对该证据证明我司只对交强险进行盖章,与商业险无关联。四原告认为:被告姜红朝在未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驶离现场,与被告保险公司所列条款不适用于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姜红朝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小项之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能够与一般字体相区别。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章一栏处加盖了被告物流公司的公章。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主张因其亲属王申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20年)、丧葬费26858元(53715÷12×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13193.8元【282850元(28285×20×1÷2)+282850元(28285×20×1÷2)+247493.8元(28285×17.4×1÷2)】、误工费19283元【10479元(3493元÷30×90天)+6628元(6026元÷30×33天)+2176元(4353元÷30×15天)】、交通费1932元、住宿费2143元、餐饮费249元,合计1735618.8元,要求被告赔偿赔偿159853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家庭户口本,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住址为山东省惠民县淄角镇大沙窝村105号,显然为农村户口;对第六组证据住院证明及住院票据、住院补偿单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供有鉴定资质部门提供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同时也未提供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证据,且其年龄尚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庭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请假条、工作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发放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我司认为不应超过两人、五天标准;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就住宿费、餐饮发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原告主张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累加计算主张错误,要求不超过一个人当年度最高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张绍静、王新春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单位应提供相应完税凭证,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也未提供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两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法庭应当不予采信,主张误工天数过高,超过合理必要限度,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姜红朝及被告天顺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女儿计算为17.4年计算错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青岛市农村标准(2015年标准),其主张新标准应在2017年5月1日之后适应,其主张无依据,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红朝驾车与张筝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申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申茂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红朝驾驶机动车转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一方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P×××××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姜红朝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小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常理判断,驾驶人只有在知道发生事故的前提下才能依法采取措施,因此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理解为“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当日就查找到了被告姜红朝,并对其进行了询问,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姜红朝在事故发生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是在交警部门找到其并进行告知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庭审笔录来看,姜红朝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所驾驶的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均真实有效,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种种情形表明,姜红朝并不存在为了逃避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的理由,由此可以认定姜红朝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前提下而没有采取措施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王申茂系城镇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加泉于王申茂死亡时未达到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秋双于王申茂死亡时未年满55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于王申茂死亡时未满1周岁,应当抚养18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四原告主张王某抚养费为247493.8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1119453.80元(43598元/年×20年+247493.80元)。2、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8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相关规定,王申茂亲属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确认为4414.93元(53715元/年÷365天×3人×10天)。4、王申茂的亲属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主张交通费1932元、住宿费2143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5、四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154801.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44801.7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00000元,被告姜红朝应赔偿四原告4480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因其亲属王申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因其亲属王申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三、被告姜红朝赔偿原告王加泉、韩秋双、张筝、王某因其亲属王申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801.73元。被告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7元,减半收取9593.50元,由四原告负担11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姜红朝负担920元。因四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姜红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四原告7500元、92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被告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姜红朝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