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沙某某诉申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申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06号原告:沙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申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男,延安市安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7508.6元;2、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工人工资84450元;3、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交罚款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原告从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新区供水工程扩建项目的管道焊接,9月18日经甲方同意,原告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当时约定工程从9月18日开始,与土建工程同步完工。具体约定按米工价60元,按千米焊接完工1千米支付工程款30%等分期付款方式,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被告不能完全按约定履行,2016年11月7日,因被告方管理混乱,不配合甲方施工被甲方罚款5000元,当时工程完成75.35%,虽经甲方原告多次劝阻继续履约完工,被告根本不听。后又欺骗原告给他借款5000元。由于该焊接工程属于费工费料费钱活,给原告焊接工程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又接受因此滞延工程款5000元。不得已原告只好又重新雇人完工。经与甲方核算结账,被告方完成工程量折价208291.4元,原告为完成被告未完成花费折合7万元的工程款,向甲方交付了全部工程。在被告未完工之前,原告分10次先行给付被告工程款及材料款、伙食费共计235800元。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给他用的工人付工钱,反而挑拨工人在甲方处胡闹要钱,为稳定改善建筑市场,原告只好听从甲方命令支付工人工资84450元。2017年6月7日,在甲方监督下,原告为8名工人立即付款69250元,并由甲方提供了给付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屡次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2048.6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分包合同。3、借条明细一份六张,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21万。4、工人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付8名工人工资6925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甲方有工程约定。6、罚款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甲方罚款共计10000元。7、未完成工程项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剩余工程。8、证明单据一份,证明:发包方出具证明。9、收据和借条俩份,证明:原告收回剩余二未付工人工资条据。10、工资单据一份,原告已付8人工资。11、柴油条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柴油款15800元。被告申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原告将分包的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的管道焊接工程倒包给被告完成并赚取高额差价的无效合同关系。原告倒包工程的做法并未得到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新区管委会及监理单位的允许,也违反了建筑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2016年9月,原告将其从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处转包的管道焊接工程倒包给被告,约定焊接管道材料全部由招标公司提供,发电机、电焊机等设备由被告购买。之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对工程进度、付款时间及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待被告完成2000米工程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预付款,没有按约定支付30%的预借款。时至12月份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管道材料及天气严寒,被告被迫停工。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被告无力支付,因此部分工人劳务费由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持有的项目部罚款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罚款依据。被告在焊接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按约定预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不断拖延,后甲方不提供管道材料,导致无法继续完工,具体焊接米数被告也没有丈量。事实上剩余的焊接工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费工费料活,只是一些弥补打磨等事项,后由甲方转包给一施工队完成,未造成原告多大经济损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重新丈量进行计算以及剩余工程量花费折合70000元价款被告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工程款借款条据及柴油款必须有被告签名捺印才认可,另外原告雇佣三轮费用及罚款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是由于原告未按焊接进度预付工程款,造成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所雇佣的工人向甲方索要是合理的作法。所以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122048.60元均是原告不合理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倒包合同,该合同无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安新区供水工程扩建项目管道焊接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计价每米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焊接完1千米预借30%工程款,试水、打压、安装完阀门原告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到50%,年底工程款付到95%,原告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总量。2016年底,被告在焊接部分管道后停工,剩余焊接工程及试水打压、安装阀门等由原告完成。在各自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均未测量、验收。后原告单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测量,并进行核算结账,被告并未参与,双方对工程总量、各自完工量意见不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申某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沙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其超付工程款、工人工资、代交罚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各自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1.00元,减半收取计1370.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