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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武祥与被告王彦萍、李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祥,王彦萍,李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175号原告李武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萍,男,汉族。被告李秀芳,女,汉族。被告王彦萍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武祥与被告王彦萍、李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武祥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王彦萍、李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春二被告在古县种地时购买了原告的化肥,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王彦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53000元及利息4080元。被告王彦萍、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购买化肥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被告是将化肥分销给村民,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化肥款,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不应当承担偿还利息,被告李秀芳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王彦萍与原告李武祥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用于承包地施肥,当时口头还约定2015年秋收后付清货款。约定后被告便从原告处拉走化肥,用于承包地施肥。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王彦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彦萍与被告李秀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履行,被告王彦萍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于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的化肥分销给村民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故不予采信;其辩称的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的意见,依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使其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辩称的被告李秀芳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王彦萍购买的化肥是用于双方的承包地,也就是用于家庭,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萍、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李武祥的化肥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王彦萍、李秀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玲审 判 员  杜效良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