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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爽、范传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爽,范传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2民初527号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发,系负责人。被告:翟爽,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生,住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范传师,男,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住靖宇县靖宇镇。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爽、范传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总计未偿还借款金额40万元整,其中:第一笔借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翟爽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范传师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45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第二笔借款2013年8月26日,被告翟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范传师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59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因原告屡次催收欠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翟爽、范传师明确的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