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洪生、王永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生,王永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生,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永利,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与被害人毕某某在“某某烧烤”吃完饭后一同沿街由东向西行走,行至烧烤店旁的一个楼头处时,马洪生与王永利临时起意共谋对毕某某实施抢劫,由王永利勒住毕某某的脖子,马洪生握住毕某某的胳膊,将毕某某按倒在地,王永利从毕某某的兜内将现金3950元抢走。所得赃款其中200元被二名被告人打车逃窜所用,剩余赃款马洪生分得1500元,王永利分得2250元,均被二人挥霍。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洪生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永利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处罚。马洪生、王永利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洪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利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永利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与被害人毕某某在“某某烧烤”吃完饭后一同沿街由东向西行走,三人行至烧烤店旁的一处楼头时,马洪生与王永利临时起意共谋对毕某某实施抢劫,由王永利勒住毕某某的脖子,马洪生握住毕某某的胳膊,将毕某某按倒在地,王永利从毕某某的兜内将现金3950元抢走。所得赃款中200元被二名被告人打车逃窜所用,剩余赃款马洪生分得1500元,王永利分得2250元,均被二人挥霍。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洪生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永利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邵某某、戴某某、邹某某、卞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说明材料;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洪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利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永利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洪生、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堂审 判 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郝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