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文江与孙德刚、孙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江,孙德刚,孙兴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060号原告:张文江,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刚,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全,男,成年,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被告孙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2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孙德刚驾驶冀F×××××号轿车沿新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韩村营村江涛饭店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文江骑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文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德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80134.13元;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孙德刚已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孙德刚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孙德刚驾驶冀F×××××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兴全,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德刚借用孙兴全车辆使用期间;七、其他相关情况: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跟骨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下肢骨挫伤、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救护车费81534.13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救护车费的主张,待二次起诉时再一并主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孙德刚驾驶车辆转弯时,与骑行无牌二轮摩托车直向行驶的原告张文江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原告张文江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负部分事故责任,而被告孙德刚在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时转弯上道,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对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且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德刚借用孙兴全车辆使用期间,实际车主孙兴全出借车辆无过错,本案赔偿责任理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德刚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较重,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进行急诊处理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60191.61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孙德刚按70%的事故责任承担即105134.13元,扣除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德刚应继续赔偿医疗费80134.1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救护车费1400元,庭审时未予主张,庭后申请撤回,待与后续损失一并主张,故救护车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江医疗费80134.13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江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孙兴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孙德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裴满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