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洪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003号原告:张洪珍,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000元、拆解费702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3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三者保险金6650元(吉B×××××车维修费5000元、冀E×××××车维修费115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99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张洪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7年4月4日,案外人布尼宏阔驾驶保险车辆在沿海高速天津方向89公里700米处,与案外人陈亮驾驶的吉B×××××的小客车,案外人魏志勇驾驶的冀E×××××的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布尼宏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车损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2.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3.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4.赔偿的吉B×××××车没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张洪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洪珍;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D×××××;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835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7年4月4日,案外人布尼宏阔驾驶保险车辆在沿海高速天津方向89公里700米处,与案外人陈亮驾驶的吉B×××××的小客车,案外人魏志勇驾驶的冀E×××××的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布尼宏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权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7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702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3500元。后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79000元,并支付冀E×××××车维修费1150元、施救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79000元,该评估为天津市权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790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经鉴定人丁某到庭后陈述,鉴定时一个人到场查看,未采取拍照等相关定损措施,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定。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三者冀E×××××车的维修费1150元、施救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三者吉B×××××车的维修费,因未提交赔偿凭证和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702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3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洪珍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000元、拆解费702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保险金1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珍车辆损失79000元、拆解费702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保险金1650元,共计9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张洪珍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84(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