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刘桂兰、钱晔与黄卫东、周佃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兰,钱晔,黄卫东,周佃春,黄韬,刘静,连云港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异5号案外人:谭兴国,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申请人:刘桂兰,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人:钱晔,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黄卫东,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周佃春,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黄韬,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刘静,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连云港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0071795W,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南京东路350号(原伊新路)。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刘桂兰、钱晔与黄卫东、周佃春、黄韬、刘静、连云港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兴国对本院查封昊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西侧灌云县商务大厦1幢B107的商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兴国称,本案查封的房屋,案外人在案前已通过网签、备案等程序,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昊云公司导致,案外人没有过错,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述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的出售也一并转让,故法院无权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灌云县商务大厦1幢B107的商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刘桂兰、钱晔与黄卫东、周佃春、黄韬、刘静、昊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刘桂兰、钱晔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56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黄卫东、周佃春、黄韬、刘静、昊云公司银行存款1288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同年9月28日,本院向灌云县不动产登记局发出(2016)苏1204执保459-1、4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昊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西侧灌云县商务大厦1幢B101、B102、B103、B104、B105、B106、B107、B108、B201、B202、B203、B204、B205、B206、B207、B208和A202、A203、A204、A205的商铺。同年10月10日,本院向灌云县不动产登记局发出(2016)苏1204执保4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昊云公司所有的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西侧的面积为39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灌国用(2013)第6**号]。另查明,2015年1月3日,昊云公司与案外人谭兴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30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谭兴国购买昊云公司开发的灌云县商务大厦1栋B107号商业用房,总价款1400000元,案外人谭兴国应于2015年1月3日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后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同年1月6日,案外人谭兴国通过银行向昊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韬汇款1400000元,用途为购房。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谭兴国与昊云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并缴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同年10月26日,昊云公司向案外人谭兴国出具了价款为1400000元购房发票。同年10月8日,案外人谭兴国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印花税和契税42700元。昊云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对灌云县商务大厦办理了首次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谭兴国已在本院查封之前与昊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案外人谭兴国已在本院查封之前与昊云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缴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足以证明案外人谭兴国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管理和支配权,已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案外人谭兴国已在本院查封之前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昊云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才对灌云县商务大厦办理首次登记,导致案外人谭兴国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谭兴国自身并无过错。综上,案外人谭兴国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灌云县商务大厦1幢B107商铺及项下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网喜审判员 王桂龙审判员 缪勤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