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闫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闫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23号原告:刘志军,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彬,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军与被告闫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董洋,被告闫彬、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12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予以增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0062.29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200062.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闫彬驾驶其冀A×××××T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刘家庄村路段时,与由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易县交警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势严重在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花费巨大。冀A×××××T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8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784元、误工费3445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元、交通费203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2560元,以上费用总计:233942.70元,按照比例划分后被告共承担赔偿责任200062.2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由法院对本冀A×××××T50号小型汽车与我公司投保系统中显示的车辆识别号一致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该车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彬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0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164.7元,住院9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974.7元。保定第七医院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6天共计4800元,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卢会强、妹妹刘欣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4784元(77元/天×96天×2人)。原告在徐水县春隆工艺石材厂工作,日平均工资108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17天,误工费为34236元(108元/天×317天)。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尹俊亭,时年77周岁,系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和次子刘月冬、女儿刘欣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9798元标准计算为3266元(9798元/年×5年×20%÷3人)。原告在易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300元,坐客车花费费用69元,另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他交通费用1000元,交通费共计136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00元。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且该车损鉴定系该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认定为256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志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1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营养费4800元;4、护理费14784元;5、误工费34452元;6、伤残赔偿金476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元;8、交通费1369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元;11、财产损失2560元,以上共计232471.7元。另查明,被告闫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9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闫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闫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军的损失23247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84元、误工费3445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元、交通费1369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9547元,剩余损失112924.7元(232471.7元-119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79047.29元(112924.7元×70%),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8594.29元,被告闫彬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闫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军198594.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志军返还被告闫彬垫付款4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闫彬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刘志军负担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