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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孟大举、程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大举,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大举,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斌,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河南省焦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婷,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大慧,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原告程文斌、程文婷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大举因与被上诉人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大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将案由定为产品质量纠纷,认定上诉人是设备的提供者和组装者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是雇佣关系或合作建房关系,受害人不仅是建房雇主(发包人),也是承建合伙人之一(雇员),其所受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既非产品生产者也非销售者。2、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41条,应为无过错原则,判决却是过错责任。3、本案一审中主体变更,法律关系变更,应当撤诉后重新起诉,直接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服从原判。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孟大举赔偿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医疗费112082.07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11550元(110元/天×105天)、护理费52418元(26209元×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115天)、营养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3038.07元,孟大举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邻近村组的农村砌匠,经常一起承建农村房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由孟大举提供。2012年9月,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家需要建楼房,孟大慧之夫,程文斌、程文婷之父程仁银与孟大举等人协商达成建房协议,共同参与建房施工的孟大庆、张宏国亦参与协商,双方约定:建房报酬按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合计68676元,其中地基完工付10000元,每架一层楼板付10000元,外墙粉刷完后付10000元,全部完工后付清全款。建房中,程仁银为节省部分工钱自已也参与施工。10月30日,程仁银与另一工人孟大勇二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工作中搭乘使用的升降设备(手工建筑吊篮)系孟大举提供。该升降设备系孟大举自已购买滑轮、钢丝绳、钢管、方木、竹排等材料简易组装而成。设备的左右两侧上方各两组滑轮,钢丝绳从滑轮穿过后在设备的下部分用于固定供工人搭乘站立的搭板,搭板由两根横向长钢管和几根纵向方木简易固定形成,使用中搭板上需要放置竹排方可站人。该设备系人力升降,左右两边靠人力分别操控,且需左右两侧同时操作调整方可保持搭板平衡,但无护栏、防护网等任何保护设施。当日,程仁银与孟大勇站在该升降设备上进行外墙粉刷,吊篮升至三楼时,孟大勇一侧的搭板(竹排)卡在外墙的砖缝中,孟大勇遂将自已一侧向下降了一点,此时程仁银一侧突然下降了更多,搭板失衡滑落,程仁银摔至地面,孟大勇抱住滑轮悬在半空。当日程仁银也参与了帮忙搭升降设备的搭板。程仁银摔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并滑落、高位截瘫。经院方同意后,程仁银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45天。2012年12月31日,程仁银因肺部感染再次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2月6日出院。襄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医鉴字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仁银伤残程度属1级;2、瘫痪后期医疗费为2年内每月1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2014年7月5日,程仁银再次因高位截瘫后遗症、褥疮、肺部感染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7日出院。综上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因为程仁银治疗伤病共支出医疗费112082.07元。2015年1月26日,程仁银因伤势过重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程仁银生前与孟大举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孟大举在施工中提供的设备每天按一个工人的工时收取报酬。程仁银受伤后,后续部分工程转由他人完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设部下发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一)安全防护用具……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第五条规定“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第六条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第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按照上述规定,施工中提供的供外墙施工工人搭乘的升降设备(手动建筑吊篮)属于安全防护用具,应当由取得建筑机械生产许可的厂家生产,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本案中孟大举在原告家建房工地提供使用的设备系由其自行简易组装,无生产许可亦未对组装材料进行任何强度和安全系数的检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孟大举作为设备的提供和组装者应当对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亲属程仁银因事故中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的亲属程仁银建房未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承建,对于孟大举施工中提供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备持放任态度,且程仁银在事发当日自己也参与了设备的安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孟大举的赔偿责任。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诉请赔偿医疗费112082.07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护理费5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诉请赔偿程仁银生前的误工费11550元(110元/天×105天),因程仁银系农村居民,依法确认为6815.8元(23693元/年÷365天×105天);三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800元,酌情支持1200元;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诉请赔偿营养费2300元,因无医嘱支持,不予确认。综上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因程仁银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13403.87元。另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程仁银系在自建房屋过程中受伤且其自身亦有过错,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大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各项损失413403.87元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3042.32元;二、驳回原告程文斌、程文婷、孟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孟大举负担2000元,三原告负担4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房过程中因安全防护用具存在瑕疵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双方二审中主要争议是法律关系的界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审理程序的合法性。现分述如下: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建房中房主同时也参与施工,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复杂,但作为诉讼案由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并根据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裁判。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健康权纠纷变更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审理要求,责任主体一般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上诉人孟大举作为施工中架设机具的组装者和提供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根据建设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均属于安全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原审判决根据其组装行为推定其为生产者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妥当问题。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条属于无过错责任,而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故适用法律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虽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只是表明此类损害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与客观上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对立。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中主体变更,法律关系变更,应当撤诉后重新起诉,直接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需全案撤诉后重新起诉。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孟大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66元,由上诉人孟大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