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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6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负责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兆、朱祥,该支行客户部员工。被执行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张道友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的贷款本息305152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讼费2939元、保全费2170元。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车辆及其他财产已在另案中被执行;被执行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尚在服刑中。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尚在服刑中,财产已在另案中被执行,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万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