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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祝明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明辅,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2017年3月11日因容留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娄钰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331697。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明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明辅及其辩护人娄钰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祝明辅在其租赁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金蝶苑心湘缘休闲会所内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祝明辅在上述地点继续容留妇女卖淫,2017年3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明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明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胡某、李某、祝某、刘某、张某、周某、蔡某、代某、向某、向建明证言、辨认笔录、门面出租合同、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祝明辅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明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祝明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明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