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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石海与南充市和谐医药有限公司仪陇第27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南充市和谐医药有限公司仪陇第27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84号原告:石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7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南充市和谐医药有限公司仪陇第27店,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77M27负责人:程邦科,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7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与被告南充市和谐医药有限公司仪陇县第27店(以下简称南充和谐医药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与被告南充市和谐医药有限公司仪陇第27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虫草鹿鞭王的货款1,392元;2.判令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十倍赔偿原告13,920元;3.判令被告向消费者公开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于店堂显眼处;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石海于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所经营的药店购买虫草鹿鞭王,回家后发现该药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联系方式及进货票据,同时产品销售中存在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南充和谐医药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7年4月9日下午到被告药店自称经营娱乐场所,需要大量价格低廉的速效壮阳药,并点名需要“虫草鹿鞭王”,因被告药店没有销售该种药品,于是在其他地方帮助原告购买了药品,因原告声称需要对宾馆老板有所交代,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发票;2.被告行为系职业打假,购买药品并不是出于消费目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石海于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0日到被告所在药房购买虫草鹿鞭王共计24盒,并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392元。虫草鹿鞭王外包装上仅注明的批准文号为藏卫食准字(2009)第020号,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但根据西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藏卫食准字第020号”问题的函》所载明的内容,其并未审批“藏卫食准字(2009)第020号”批准文号。同时查明,石海组织多人数次在本县境内及省内外多个药店购买了虫草鹿鞭王及类似的产品,并以同样的事由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8月1日,仅在本市涉案就达64件,本县涉案达14件。另查明,石海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食用或销售。本院认为:本案涉诉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涉诉食品中的批准文号未经审批,又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南充和谐医药公司在庭审中称该产品系公司负责人程邦科个人名义出卖,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小票和视频可以看出整个产品交易过程发生于被告公司所在药店。被告也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南充和谐医药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同时,案涉食品本院亦将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石海是否为真正消费者,能否获得十倍价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系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海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石海组织多人数次在本县境内及省内外多个药店购买了虫草鹿鞭王及类似的产品,并以同样的事由诉至省内外多个法院,其购买涉诉食品的行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适用法律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和谐医药有限公司仪陇县第27店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海返还货款1,392元;二、驳回原告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石海承担82元,被告南充市和谐医药有限公司仪陇县第27店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