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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家荣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荣,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初115号原告刘家荣,男,生于1962年11月19日,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原告刘家荣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家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刘家荣承担。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