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V3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浒杨路与永莲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AV7X**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EV3X**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浒杨路与永莲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AV7X**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