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NL12**号客车行驶至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街大市场西门马路上时,因变道超车与后面驾驶辽NT53**号出租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右上唇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上嘴唇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NL12**号客车沿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市场西门马路上时,因变道超车与后面驾驶辽NT53**号出租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右上唇打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上嘴唇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19日13时许,其驾驶辽NL12**号客车沿着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市场西门时,因变道超车与后面的一个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后其用拳头将出租车司机嘴部打流血了,出租车司机拿电话开始报警,客车的车主孙某某带着客运钱夹从客车上下来跟出租车司机说了几句话,然后车主又给他在运管所的亲属打电话说了其跟出租车司机打架的事,打完电话后,车主说事情已经处理完了,让其开车先拉乘客走,其就开车走了。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19日13时许,其驾驶辽NT53**号出租车沿着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街由南向北缓慢行驶至大市场西门时,一辆辽NL12**号客车突然从其左侧超车到其前面停下了,其差点给客车追尾。其将车开到客车左侧跟司机发生了口角,后客车司机下车打开其副驾驶室车门踹其胸口两脚,其准备下车时,客车司机绕到其跟前用拳头打其头部几拳,其用胳膊挡着并朝司机划拉几下。后来从客车上下来一名带着客运钱夹的男子问其想干什么,其没有搭理他,拿出电话就报警了。在报警过程中客车司机就开车离开现场了。三、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NL12**号客车车主,负责叶柏寿到天秀山线路运营,平时在客车上卖票。2017年5月19日13时许。客车司机周某某将车停在了建平县红山街道大市场西门站点处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下车了,其向外看了一眼,发现周某某站在一辆出租车的副驾驶室位置,正和出租车司机互相指着骂,其没在意,等乘客下完车后,其也从客车上下来了,其看见出租车司机嘴角正在流血,周某某在揉胳膊,其怕他们再打起来就让周某某开着客车离开了。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三)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程度。(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五)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慧 更多数据: